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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帮伟,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伟,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帮伟,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流氓罪,198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扒窃,1999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2002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2005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2006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和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吸毒,2015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帮伟、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代理检察员赵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帮伟、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事先共谋,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帮伟、何某来到南岸区南坪某小区地下车库负二层的库房,李帮伟用其携带的起子、夹钳撬开库房的门锁,二人将重庆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此的两捆电缆线(型号为ZR-VV-4*50+1*25mm2,长共计30米)装入李帮伟携带的编织口袋后盗走。随后,二人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南岸区铜元局王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获款1100元。同日22时许,李帮伟、何某又返回该库房,再次盗走同型号电缆线一捆(长15米),并运至王某某处销赃得款600元。事后,李帮伟分得赃款1000元,何某分得赃款7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4725元。被告人李帮伟、何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均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帮伟、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捉获经过、报案材料、价格证明、送货单、前科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盗窃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李帮伟及何某户籍资料,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盗窃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帮伟、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7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李帮伟、何某事前有共谋,实施盗窃时行为均积极、主动,事后共同销赃,共同参与赃款的分配,均系主犯。李帮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帮伟还有犯罪前科以及吸毒的劣迹,何某有吸毒的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李帮伟、何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帮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帮伟、何某共同退赔重庆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