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饶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饶然。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朱雄,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06号。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饶然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柳、朱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然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车辆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2014年8月3日,混凝土输送泵车操作员陈鹏在小河开发大道操作贵A×××××号车过程中举升臂架泵时,臂架自行收缩并压坏了贵A×××××号车驾驶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保险查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下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辩称,我方以向原告下达的拒赔意见书为准,因为车辆作业中发生侧翻,不属于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评估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是评估报告的修理费用是更换费用,对于更换下来的旧件应属于我方所有。经审理查明:贵A×××××系三一SY5313THB混凝土泵车,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原告饶然系该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小河支公司投保,被告所承包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625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8月3日,混凝土输送泵车操作员陈鹏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开发大道操作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过程中,举升臂架泵时臂架坠落至车辆驾驶室以致驾驶室被砸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保险查勘。2014年9月5被告日向原告下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该公司承保的贵A×××××机动车于2014年8月3日在小河开发大道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该公司不能给予赔付,拒赔案件情况备注“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12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该案件我司不予赔付”。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本庭询问被告“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判断依据,被告陈述无依据,经本院释明询问被告是否就此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因被告明确表示拒赔,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调整降低诉请的损失金额为2194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贵A×××××车辆修理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委托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车辆的修理费用市场价值为211485元,产生鉴定费用8000元,共计219485元。现该车辆尚未进行修理,庭审中,被告认为车辆如进行修理所更换下来的旧件应属保险公司所有,原告表示予以认可并同意将更换下的旧件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建筑类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就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投保,交纳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进行理赔,被告进行保险查勘后,未按照约定对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所承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062500元内定损赔付,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涉案车辆的评估维修费用应为211485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8000元系被告拒赔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被告亦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需修车产生的经济损失219485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系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车体失去重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对此不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然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胤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