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丙与陈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陈某丙,女。委托代理人麦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智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男。原告陈某丙诉被告陈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黎智勇、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丙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上海掌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盈公司)员工即被告陈某甲洽谈手机相关业务,原告在与被告谈好合同内容后如约分三次将款项按要求汇入被告陈某甲的银行账号。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遂诉至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报酬款198,24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陈某丙并无合同关系,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代表掌盈公司与原告的父亲即案外人陈某乙磋商手机APP制作及网络域名注册业务,双方约定好项目内容及款项,案外人陈某乙要求将合同款项168,240元汇入被告的私人账户,被告同意后,于2014年3月7日和18日由原告的账户分两次汇入被告所持有的招商银行账户,被告再转入掌盈公司账户,由掌盈公司履行相关合同内容。因双方多次合作均非常满意,案外人陈某乙遂额外给予被告30,000元好处费,亦由原告的账户汇入,该款与合同履行无关。被告收取合同款的行为系因案外人陈某乙要求,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30,000元好处费亦是案外人陈某乙为奖励被告为其服务所为,并非是合同款,且现在该合同已由掌盈公司履行完毕,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原告陈某丙的父亲即案外人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所任职的掌盈公司就手机应用程序客户端制作及网络域名注册服务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掌盈公司制作中国建材交易网手机APP、中国人力资源中心手机APP、中国人才市场手机APP、中国税务师网手机APP,以及中国建材交易网.TV、中国建材交易网.biz、中国建材交易商城.com等30个网络域名的注册。手机APP及网络域名的服务器均为一年,合同款168,240元,于2014年3月7日、3月18日由原告陈某丙的账户分三次转账到被告陈某甲的账户,被告陈某甲再将该款转付到掌盈公司。2014年3月10日开始,掌盈公司以陈某乙、陈成林为用户向中国信息化推进联盟移动互联网专业委员会申请移动APP所有权注册,并在互联网上注册相关30个网络域名。2014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陈某甲的账户转款30,000元作为案外人陈某乙个人给予被告陈某甲的感谢费。2015年3月23日,手机APP及网络域名一年服务期满,原告陈某丙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甲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报酬款198,24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另查明,掌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海波与案外人陈某乙就涉案手机APP制作等相关问题有退款协商,且案外人陈某乙已收到退款。人才市场网及中国建材交易商场的后台账号和密码已由案外人潘海波及案外人陈某乙在短信上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掌盈公司证明、中国信息化推进联盟移动互联网专业委员会移动APP所有权注册及备案认证申请书、安智市场手机APP网络页面截图、域名查询网络截图、电话录音、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甲在任职上海掌盈公司期间代表掌盈公司就手机APP制作及网络域名注册等业务与与案外人陈某乙磋商,并经由私人银行账户收取合同款168,240元,即是案外人陈某乙的要求,亦在事后将钱款上交掌盈公司,并得到掌盈公司的认可。被告陈某甲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法人所为的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掌盈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陈某丙的父亲即案外人陈某乙所约定的手机APP制作及网络域名注册业务已按约定时间履行,相关产品未达到案外人陈某乙要求的已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将钱款退回案外人陈某乙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原告陈某丙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168,24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29日原告所汇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合同款,且与其电话录音内容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退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2,142.4元,由原告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