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与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清河镇地税局对过。法定代表人杨恒硕,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菱路西侧新槐泗河北侧钢铁市场1幢25号。法定代表人卞兴春,经理上诉人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兖商初字第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出票人济宁昂宇工贸有限公司向收款人被告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4020005220165212,出票金额为100000元,付款行为鱼台联社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后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现持票人为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付款行鱼台联社营业部结算涉案汇票,鱼台联社营业部以涉案汇票被法院公示催告为由,停止支付,并向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收款人,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后,经连续背书由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持有,现因被告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致使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不能获得涉案汇票金额,损害了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涉案票据金额支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代理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因业务获得涉案承兑汇票,后因不慎丢失,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上诉人重新获得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从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他人之手获取涉案票据,其依法也不享有涉案票据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扬州坚实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票据流转连续,被上诉人作为被背书人能够证实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向上诉人返还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拾票人,上诉人主张其丢失票据,其利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拾票人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济宁恒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