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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杨慧君、田云同与乔培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杨君慧,田云同,乔培成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负责人杨君慧。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慧,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同,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和,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培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杨海琰,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杨君慧、田云同与被上诉人乔培成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杨君慧、田云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和、被上诉人乔培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的妻子董春莲原系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的职工,1998年乌海市委、市政府下发了(1998)13号文件《关于加快小企业改革的意见》,1998年12月23日被告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制作了转制方案,拟将被告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国有序列,并将企业剩余净资产量化给职工,后附职工量化资产情况表,按职工工龄将资产量化,其中载明在册职工93人,离退休40人,量化名单81人,其中董春莲量化资产为5800元。1999年5月26日被告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又作出转制规范实施方案,其中载明在册职工82人,离退休38人,量化名单81人,其中董春莲量化资产为5800元。1999年6月16日乌海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文件作出乌体改组字(1999)第39号文件《关于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规范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规范实施方案以及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形式,并同意按市商务局所报方案中提出的资产量化标准进行量化,其中被告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另附一份手写的61人量化名单,该名单没有董春莲的记载。2000年8月28日乌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了乌海国资企字(2000)第29号文件《关于对市五金公司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核准被告职工量化资产为380400元。被告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经批准同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09年7月17日,被告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将五金大楼拍卖,成交款29347500元。分配时未给董春莲进行分配。2011年被告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的61人量化名单之外的彭荣贵等6人因被告未分配拍卖款提起起诉,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勃民初一字第0067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彭荣贵等6人的资产量化的同等权利,被告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不服上诉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乌中法(2011)民一终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2011年10月28日被告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乌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勃湾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认为被告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在被批准同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转制并未完成,虽未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新的公司,但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处理公司事务应按照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进行。原告的妻子董春莲作为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的职工在量化资产的方案中有其享有的量化资产,作为资产占有者与其他资产占有者地位平等,应享有同等决议、分配权及其他相应的权利,同时应履行同等的义务;董春莲死亡后原告具有相应的继承人资格,董春莲的其他继承人认可本案权利全部由原告继承,故原告可以享有董春莲的相应财产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乔培成占有量化资产份额,并享有按照占有量化资产的份额分配应得款项的权利,享有同等决议权、分配权及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杨君慧、田云同不服,以本案同号公证文书属于笔误,应认定董春莲已经与企业买断工龄;国资委批复中无董春莲,故其没有量化资产;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已吊销,案件主体设置有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裁决。经审理二审查明,2004年12月,董春莲去世。2015年3月13日,董春莲儿子乔珺、女儿乔月在乌海市智诚公证处公证声明放弃对董春莲在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量化资产5800元及其增值部分财产的继承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乔培成提供董春莲与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于1999年6月8日签订的《企业在职职工自谋职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一份。本院认为,关于《企业在职职工自谋职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公证书,因双方均认可董春莲已与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签订过该合同,故董春莲与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主体设置问题,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部门对其的行政处罚,在其未被注销登记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诉讼活动,且一、二审期间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均出庭应诉,故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董春莲自愿与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签订了《企业在职职工自谋职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董春莲依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不论是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还是给职工的量化资产,都不是国家无偿给付给职工个人的,而是国家对国有职工以前为国有企业所作贡献的补偿,故其两者的计算都是以国有职工身份为前提,以工龄为基础进行计算的。董春莲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即解除了国有职工身份;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即企业已对其所作贡献进行了补偿。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无权要求企业再以量化资产的形式对其进行重复补偿。乌海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乔培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乔培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建勇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扈原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