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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忠祥与马云辉、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忠祥。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辉。被告薛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祥与被告马云辉、薛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祥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辉、薛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祥诉称,2014年9月13日23时,被告马云辉驾驶被告薛林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治超站门口时,与前方王立军驾驶的辽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白春杨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马云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军、白春杨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00640元,施救费5400元,吊装费11500元、���估费6020元,共计223560元。被告薛林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3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应提供驾驶证及年检有效的行驶本,还应提供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操作证及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若该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大于实际价值,受损车辆没必要修理,应按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扣除残之后赔偿,如果原告坚持修理,则违反公平原则。被告车辆装有货物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施救费及吊车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马云辉未答辩。被告薛林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马云辉驾驶被告薛林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治超站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王立军驾驶的辽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白春杨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马云��受伤、三车受损、公路西侧护栏、水沟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军、白春杨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忠祥单方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的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20064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对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75684元。原告张忠祥支出公估费6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12600元。原告张忠祥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75684元,施救费5400元,吊车费11500元,共计192584元。被告马云辉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被告马云辉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张忠祥的车辆损失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4.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云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薛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薛林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程序瑕疵。诉讼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吊车费属于施救范畴予以支持。因被告马云辉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主张承保车辆超载,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忠祥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忠祥190584元。三、驳回原告张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马云辉负担2001元,原告张忠祥负担32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