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符毕许与李玉顺、李国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号原告符毕许,男,1964年9月8日生。法定代理人陈伯芬,女,1966年9月22日生,系符毕许之妻。委托代理人顾凤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顺,男,1968年12月22日生。被告李国彦,男,1991年1月10日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蔡小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昌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符毕许与被告李玉顺、李国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毕许的法定代理人陈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凤玲、被告李玉顺、李国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蔡小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3时20分许,李玉顺驾驶的云DKP**号摩托车与符毕许驾驶的摩托车在宣威市务德镇竹江公路宏爱李子沟村岔路口处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符毕许受重伤。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毕许承担主要责任。云DKP**号摩托车属李国彦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日在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日。经医院诊断,符毕许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脑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脑脊液漏;左足第1、2耻骨骨折;手术后颅内血肿;颅内感染、右额叶脑脓肿;脑积水;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先后已行“冠切右额开颅脑内血肿清洗除术”、“原切口入路脑内血肿清除术”、“脑脓肿穿孔引流术”、“脑室腹腔分流术”。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9820.57元,其中李玉顺支付了38000元,其余151820.57元由符毕许支付,另在外部购药花去1758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毕许各项损失中的12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不足部分601318.57元的40%即240527.42元判令由被告李玉顺、李国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有责任,但责任大小不是对方说了算,我现在也无力支付。被告李国彦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及投保交强险。2、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CT检查报告单2份,陪护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宣威市中医院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院诊断伤情。4、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187101.78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金额31.35元;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124.40元;云南省中医医院门诊收据2张,金额122.09元;救护车使用费收据1张,金额2000元;昆明资康科技有限公司高分子夹板收据1张,金额441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外购药品使用证明及处方笺各1份;昆明发华经贸公司发票2张及购药小票6张,金额17580元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3400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有关费用。5、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648、2649、2650精鉴字第2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符毕许达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受伤后精神状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意见,没有明确结论,后期治疗费不应在赔偿范围内,对医院出具的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品不认可,属私自开具。被告李玉顺、李国彦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124.40元及云南省中医医院门诊收据2张金额122.09元,因原告并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昆明资康科技有限公司高分子夹板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外购药品有住院医院出具使用外购药品证明和处方,为治疗必需,本院对第4组证据中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外购药品使用证明及处方笺、昆明发华经贸公司发票2张及购药小票6张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救护车费用收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四项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医疗费交费收据9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玉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合计47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李玉顺垫付476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已垫付47600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国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李玉顺、李国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两个鉴定结论均应予以采信,在第一个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增加第二个鉴定结论十级伤残的相应赔偿系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玉顺驾驶的云DKP**号摩托车与符毕许驾驶的摩托车在宣威市务德镇竹江公路宏爱李子沟村岔路口处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符毕许受重伤。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毕许承担主要责任。云DKP**号摩托车属李国彦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日在宣威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转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住院81日。经医院诊断,符毕许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脑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脑脊液漏;左足第1、2耻骨骨折;手术后颅内血肿;颅内感染、右额叶脑脓肿;脑积水;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先后已行“冠切右额开颅脑内血肿清洗除术”、“原切口入路脑内血肿清除术”、“脑脓肿穿孔引流术”、“脑室腹腔分流术”。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187133.13元,并经医院同意,外购药品辅助治疗,用去17580元。李玉顺垫付了医疗费37600元,另支付符毕许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经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648、2649、2650、精鉴字第2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原告符毕许达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受伤后精神状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共用去鉴定费3400元。为此,原告符毕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毕许各项损失中的12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不足部分601318.57元的40%即240527.42元判令由被告李玉顺、李国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符毕许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0471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3、后期治疗费3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76.35元/天×82天=6260.7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02日,为76.35元/天×202日=15422.70元;6、残疾赔偿金为6141元/年×20年×70%=85974元;7、交通费为救护车费用2000元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计2300元;8、鉴定费3400元;9、后期护理费,据相关规定,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30%,计算为36375元×20年×30%=218250元;10、精神抚慰金,被告李玉顺的行为对原告符毕许造成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9项合计574520.5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付原告符毕许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符毕许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20000元之外的其余损失454520.13元应由原告符毕许与被告李玉顺按责任承担,原告符毕许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为318364.09元,被告李玉顺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为136356.04元,同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宜划分责任,该项损失应由李玉顺承担,合计146356.04元,被告李玉顺已支付符毕许47600元,尚应赔偿98756.04元。被告李玉顺借用李国彦车辆,其有驾驶资格,所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责任,与车主李国彦无关,原告要求李国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符毕许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除已支付的47600元外,由被告李玉顺再赔偿原告符毕许医疗等费人民币9875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国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符毕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朝东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友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