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茂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负责人任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祥,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茂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兵、被上诉人杨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茂祥系宁BD77**号东风本田思威多用途乘用车的所有人。杨茂祥2014年5月17日在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9月26日,杨茂祥驾驶投保车辆经过平罗县泰山路路段一处涵洞时,由于前一天夜里下雨导致涵洞内有积水,造成投保车辆熄火并被损坏的结果,后杨茂祥为修理车辆花去费用30013元。杨茂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赔偿杨茂祥车辆修理费30013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事故,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以涉案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为由拒绝赔偿杨茂祥为修理涉案保险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因保险合同系采用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杨茂祥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中杨茂祥记载的出险原因是因暴雨,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的前一天晚上下雨是致使保险车辆在积水中损坏的直接原因。故对涉案的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损坏造成的相应的损失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杨茂祥提供的正式的维修发票金额为22737元,对该部分修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茂祥车辆修理费22737元。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上诉称,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尽到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所述“暴雨”和“涉水行驶”属于不同事件,杨茂祥未尽到谨慎义务驾驶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茂祥拒绝定损,且单方面提供的车辆损失清单,该清单与保险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杨茂祥答辩称,虽然事故发生当天车辆经过时没有下暴雨,但积水是前天晚上发生暴雨延伸的后果。因此本案事故应当按照暴雨造成认定为保险事故。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在其保险免责条款中并未将此类事故列为免责情形,并且杨茂祥投保时,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其告知此类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没有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杨茂祥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茂祥与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投保车辆在经过雨后积水的涵洞时发生损坏,该事件系意外事件,符合该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中“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系杨茂祥不当驾驶造成,杨茂祥为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以杨茂祥提供的正式的维修发票金额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财保公司平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