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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贺润根与郑玉兰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润根,岳素园,郑玉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润根,男,51岁,汉族,干部,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素园,女,49岁,汉族,护士,现住址同上。系贺润根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理人王惠民,男,汉族,工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沃野街广源园**号楼*号车库。上诉人贺润根、岳素园为与被上诉人郑玉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基于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退还上诉人贺润根。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   竟   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