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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永昌县盛达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永昌县盛达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刘激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盛达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北海子村。代表人陈兴才,校长。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永昌县盛达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盛达驾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激涛、被上诉人盛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范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永昌县焦家庄乡人民政府经招商引资,王海军拟在永昌县城以西、国道312线以南、五里沙沟以西,焦家庄乡焦家庄村十二社集体未利用土地上投资建设饲料加工厂。同年6月25日,王海军与焦家庄村十二社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并向焦家庄村十二社支付土地补偿费10万元。同时,王海军与焦家庄乡政府签订饲料加工厂协议,约定在一月内开工建设,否则无条件收回土地。后经焦家庄乡政府申报,县发改局下发了(永发改字(备)(2010)155)《关于永昌县天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加工项目备案的通知》,对该项目予以登记备案,明确登记备案有效期二年。2010年8月26日,永昌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永昌县天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加工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函》,提出初审意见,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设用地手续。2010年9月16日,永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永环保发(2010)69号《关于永昌县天懋饲料有限公司5000t/a饲料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1年至2012年焦家庄乡政府多次催促王海军办理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并尽快实施项目建设,但历经三年,王海军仍未办理项目备案以外的其他手续,该地块闲置。2013年7月29日,盛达驾校与焦家庄村十二社社长张××在焦家庄村委会王×、尚×的见证下,签订了《征地协议》。2013年5月,经盛达驾校申请,拟将该驾校的北海子小学训练场地搬迁至该地块,2013年5月21日,县发改局永发改字(备)(2013)122予以备案,同年5月27日,县规划办颁发了永建规条(2013)52规划条件通知书,5月28日焦家庄乡政府(焦政发(2013)55号)提出申请,8月8日经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县政府以(永政土发(2013)32号)批准盛达驾校使用焦家庄乡焦家庄村十二社集体未利用土地7589平方米作为培训场地建设用地。同年9月9日,永昌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颁发了乡字第2013-3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盛达驾校于2013年9月初进入该地块准备施工建设,被告王海军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6日、10月9日等多次带人阻挠原告施工,并对所建围墙基础、建筑备料(砂石料)进行了毁坏,造成盛达驾校窝工等损失,其中张×人工工资6240元(8人×300元/人·天×2天+18人×160元/人·天×2天=6240元);支付李×工程队费用22000元,共计282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征地协议》、永昌县发改局永发改字(备)(2013)122号、永政土发(2013)32号、焦家庄乡人民政府焦政发(2013)55号文件、永昌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永政纪字(2013)48号)、永建规条(2013)52规划条件通知书、永规方核(2013)74号永昌县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乡字第2013-3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当庭提供的土地出让协议及其庭后提供、原告并无异议的永发改字(备)(2010)155号、永国土函(2010)11号、永环保发(2010)69号文件以及原告制作的视频资料、原告申请高×、祁×、张×、李×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代理人对张××等八名焦家庄村十二社社员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在与焦家庄村十二社签订《征地协议》时不知情,该八名农民应属法律上所称的证人,其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的范畴,但这八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海军在2010年即与永昌县焦家庄乡焦家庄村十二社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实为土地使用补偿协议),拟在该地块上筹建饲料加工厂,并经永昌县发改局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二年,也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2010年8月26日,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函复永昌县焦家庄乡人民政府“原则同意新建饲料加工厂使用(涉案)土地,该项目建设符合焦家庄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乡镇企业用地,拟以划拨方式供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项目批准后,请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此后,王海军申请的饲料加工厂建设项目再未办理后续手续亦未实际开工建设。2013年,原告与永昌县焦家庄乡焦家庄村十二社签订了《征地协议》(实际亦为土地使用补偿协议),拟在争议地块上建设标准化练车场,该项目经县发改局备案,永昌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土地主管部门批复以划拨方式提供(涉案)地块为原告建设练车场,并要求“项目建设竣工后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申请的建设项目也通过了永昌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的审批,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使用该宗地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明确,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该权利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被告王海军干涉、阻挠原告施工建设,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盛达驾校要求被告王海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额应按法庭调查核实的数额予以认定,其主张支出的高×、祁×的铲车费用是高×、祁×为其实际平整场地应当获得的报酬,并非损失;原告雇佣张×工程队为其施工,只有2013年9月20日、26日在被告的阻挠下未能施工,其余时间被告并未干涉、阻挠原告施工,张×在其余时间未施工而原告继续为其支付报酬产生的费用实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砂石料等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王海军辩解,原告在庭审时还未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开工令等,但盛达贺校早在2013年7月已经开始施工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阻拦原告施工的行为是自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庭审时确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开工建设相关许可手续,此属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范畴,并不能成为被告阻挠、干涉原告施工建设的理由。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海军在判决生效后不得阻挠、干涉原告永昌县盛达驾驶员培训学校在位于312国道以南、五里沙沟以西焦家庄乡焦家庄村十二社的集体未利用土地7589平方米施工建设;二、被告王海军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永昌县盛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损失28240元。宣判后,王海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盛达驾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盛达驾校未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开工令等有关施工建设的合法手续,其在涉案土地上施工的行为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盛达驾校未取得合法手续,属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范畴,不能成为上诉人王海军阻挠、干涉施工建设的理由错误。相反,上诉人王海军向法庭提供的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即上诉人王海军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经过村民大会集体商议,所有审批手续均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王海军合法取得涉案土地,被上诉人盛达驾校在涉案土地上违法施工,王海军对其违法施工行为进行阻挠、干涉,不构成侵权;2、一审法院仅依被上诉人盛达驾校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盛达驾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军在2010年与焦家庄村十二社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拟建饲料加工厂,后王海军申请的饲料加工厂建设项目再未办理后续手续亦未实际开工建设。至2013年,盛达驾校占有涉案土地,是经盛达驾校与焦家庄村十二社签订征地协议并经县发改局备案、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土管部门批复,其申请的建设项目也通过了永昌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的审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盛达驾校在事隔近三年后实际取得并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后,上诉人王海军对其施工进行阻挠、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海军的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盛达驾校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盛达驾校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上诉人王海军阻挠、干涉施工的实际情况,认定损失数额正确。上诉人王海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适用法律欠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上诉人王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