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肖玉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肖玉艳,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25号。负责人王兴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玉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徐梦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艳委托代理人王晓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玉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负责人王兴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艳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2005211400S4200001XXXX号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因病入住辽宁省肿瘤医院,经查,原告被确诊为:“右乳腺恶性肿瘤。“原告出院后,即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且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下发《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05-211400-S42-00001XXX-2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肖玉艳,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标准保险费为81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满日为2025年4月27日,保险期满日为终身。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该合同释义中明确了癌症属于重大疾病的一种,但原位癌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交纳保险费。2014年8月20日,原告入住辽宁省肿瘤医院,确诊为右乳腺恶性肿瘤。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下发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原位癌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业专用发票、诊断书、住院病案、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玉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纳保险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被确诊患有右乳腺恶性肿瘤,而该疾病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一种,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玉艳保险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3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