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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执行字第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州康嘉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康嘉利贸易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510-1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康嘉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张炳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福州康嘉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军名下车牌号为闽A6U5**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暂未扣押到案,另外冻结了刘军名下的银行账户。现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措施仍未能结案,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