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其与阮哲勇、朱乃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阮哲勇,朱乃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其,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良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哲勇,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朱乃杭,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其诉被告阮哲勇、被告朱乃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哲勇、被告朱乃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起诉称,被告阮哲勇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用于工程的流动资金。2012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阮哲勇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担保等条款。被告朱乃杭作为被告阮哲勇的担保人,在这份《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借款协议》的约定条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80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阮哲勇,被告阮哲勇写了借条及承诺书给原告。并且被告朱乃杭写了担保书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阮哲勇却迟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阮哲勇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240000元人民币;被告朱乃杭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阮哲勇、被告朱乃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王其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担保书、情况说明、银行卡取款凭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阮哲勇收到借款后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朱乃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哲勇、被告朱乃杭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阮哲勇(借款人)、被告朱乃杭(担保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阮哲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正用于陕西省西安市渭水治理工程保证金;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付现金人民币800000元给被告阮哲勇,被告阮哲勇使用1个月,被告阮哲勇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原告;被告阮哲勇在到期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如2013年元月23日到期后被告阮哲勇未能偿还,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支付原告;被告阮哲勇到期后没有归还原告本金,三天后被告朱乃杭负责归还被告阮哲勇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原告于同日让案外人钟玲将人民币700000元转账存入了被告阮哲勇的银行账户中。被告阮哲勇及被告朱乃杭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其中载明的内容为:“我阮哲勇借款王其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正(小写)¥800000用于陕西省西安市渭水治理工程保证金。注农行卡转款700000元柒拾万元正,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阮哲勇担保人朱乃杭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朱乃杭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担保书》,其中载明其自愿为借款人阮哲勇所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陕西省西安市渭水治理工程保证金使用期限为1个月的借款做担保,如到2013年元月23日阮哲勇不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朱乃杭及家人愿意承担该借款的全部责任,并用个人资产和有价证劵、股金等无条件立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和费用时自动失效等内容。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阮哲勇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240000元人民币;被告朱乃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在其中约定被告阮哲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阮哲勇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原告等有关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阮哲勇提供了上述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阮哲勇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阮哲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阮哲勇在到期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如2013年元月23日到期后被告阮哲勇未能偿还,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阮哲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乃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乃杭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担保书》,并在其中表明了被告朱乃杭自愿为被告阮哲勇所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做担保,如到2013年元月23日阮哲勇不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朱乃杭及家人愿意承担该借款的全部责任及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和费用时自动失效等。因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诉请判令被告朱乃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哲勇、被告朱乃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哲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二、由被告朱乃杭对被告阮哲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160元(原告王其已预交),由被告阮哲勇、被告朱乃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焦弈连人民陪审员 钱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芝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