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高强诉被告王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高强,王世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唐高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海,男,汉族。原告唐高强诉被告王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阳代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高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4477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被告在计划中言明2014年底全部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了15万元借款,至今未清偿剩余的借款297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77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世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447700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偿还150000元,2014年8月底偿还100000元,2014年9月底偿还50000元,2014年10月底偿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底付清。还款计划达成后,被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偿还了15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2977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7700元及逾期利息。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还款计划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海向原告唐高强实际借款447700元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唐高强要求被告王世海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确定以每笔应付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世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高强借款297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起以4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75元,由被告王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