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璟。辩护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璟、辩护人蒋万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处抓获被告人曹璟,当场从其脚边查获一只藏青色袜子,内有四包共计9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又从曹居住的402室右手边的卧室书桌抽屉内查获共计4.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该院认为,被告人曹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4.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璟承认在其卧室书桌抽屉内查获的4.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持有,但否认在其脚边被查获的一只袜子内的四包共计9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持有。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被告人曹璟脚边查获的袜子里的四包毒品是曹璟购买所得,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璟是如何将毒品扔到地上,也不能证明该只袜子与被告人包内查获的另一只袜子属于同一双,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璟非法持有上述毒品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曹璟居住的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处抓获被告人曹璟,当场从曹璟脚边查获其装于一只藏青色袜子内的四包合计99.70克甲基苯丙胺,又从曹位于上述居所的卧室书桌抽屉内查获4.62克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证人刘甲、刘乙的证言,证明民警通过线索获悉一名居住在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女子从事毒品犯罪活动,遂于2015年2月9日21时50分许进入场中路XXX弄XXX号楼内守候伏击,22时许,被告人曹璟从楼梯上楼准备进入402室时,民警即对其进行控制,曹璟发现有人后有用脚踩东西的动作,民警随后从其脚边查获一只藏青色袜子,内有四包白色晶体,在其所携包内查获相同款式的另一只藏青色袜子,其后,民警又对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搜查,在进门右侧的卧室书桌抽屉内查获白色粉末、白色晶体各一包,白色碎块及粉末一瓶;且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对402室门口情况进行过观察,未发现后来被查获的那只藏青色袜子,且从开始伏击到抓获曹璟,无其他人经过402室门口等情况。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进门右侧的卧室系被告人曹璟所居住等情况。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曹璟,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等情况。4、照片,证明被查获毒品、包、袜子的外观、特征,以及现场状况。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曹璟的四包白色晶体净重合计99.70克,白色粉末、白色晶体各一包与白色碎块及粉末一瓶净重合计4.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查获的四包合计99.70克甲基苯丙胺是否被告人曹璟持有,本院评判如下:1、民警接获线索后在被告人曹璟住所门口守候伏击,根据民警描述,之前该处没有装有毒品的袜子,在守候伏击过程中也无他人经过此处,排除了毒品由其他人带至现场的可能性。2、被告人曹璟在民警对其实施控制时有用脚踩东西的动作,民警随后从其脚边查获一只藏青色袜子,内有四包白色晶体(后经鉴定系99.70克甲基苯丙胺),从其用脚踩住的反常举动反映出被告人曹璟与涉案毒品存在关联。3、民警抓获被告人曹璟后,在其包内发现与在曹璟脚边被查获的属于相同款式的另一只藏青色袜子,对于包内为何会出现这样一只袜子,被告人曹璟无合理解释。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装于藏青色袜子内的四包计99.70克甲基苯丙胺应为被告人曹璟所持有。基于抓获被告人曹璟时系夜晚时分,地点又处于楼道之中的特定环境条件,虽然抓捕民警未能直接证明曹璟如何将毒品置于地上,但不能就此得出毒品非曹璟持有的结论。故对被告人曹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4.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璟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曹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依法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曹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