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鹤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鹤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双刑执字第59号罪犯王鹤龙,男,1988年2月19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现服刑于双鸭山监狱。2010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鹤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被告人沈建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5.3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双鸭山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鹤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参加监狱内的思想、文化、技术等学习经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鹤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洪杰审判员 :段余昆审判员 :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