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二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维芳与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魏建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高维芳,魏建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纪国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芳。委托代理人夏江涛,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建胜。上诉人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维芳与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间有多年的饲料买卖关系。截止到2013年2月3日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饲料款82080元,由该公司职工魏建胜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1月7日被告还现金10000元,尚欠72080元至今未付。又查,原告高维芳自1997年至2013年1月在文安县畜牧兽医局担任兽医站站长职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维芳在文安县畜牧兽医局担任兽医站站长职务,在本区域内,为了表示尊重有直接称呼其职务的习惯,因此,对原告高维芳称呼“高站”也是正常的。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多年,其应当知道“高站”是谁,但其不能指明“高站”另有其人,原告高维芳又持有债权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高维芳与“高站”系同一人。原告高维芳与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就应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魏建胜系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维芳饲料款7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741元由原告高维芳负担上诉人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与上诉人发生买卖饲料合同关系的是高站,被上诉人高维芳与上诉人没有买卖饲料合同关系,高维芳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因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维芳辩称,高站即是高维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虽然主张高维芳不是高站,但其不能指明“高站”另有其人,原告高维芳又持有债权凭证。故本院亦认定原告高维芳与“高站”系同一人。原告高维芳与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因此,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文安县兴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