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俊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梁俊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全法,系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宜平,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鸿,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俊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宜平、被上诉人梁俊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俊鸿以自贡市大安鸿峰冶金电炉制造配套厂的名义与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签订了宁夏平罗县(坤辉气化有限公司)31500KVA电石炉安装协议、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了承揽安装工程协议(对2009年11月9日合同的增加工程)、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了宁夏平罗县坤辉气化有限公司31500KVA3#、4#电石炉安装协议、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了承揽安装工程协议(对2010年5月4日合同的增加工程)、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宁夏(金海峰晟煤超阳化工有限公司)31500KVA两台电石炉安装协议,以上协议约定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将电石炉设备和电石炉安装等工程交付由梁俊鸿完成,并对工程款、质保金、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梁俊鸿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制作及安装。工程完工后,梁俊鸿与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写明: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欠梁俊鸿宁夏平罗县坤辉气化有限公司电石炉工程质保金184200元、宁夏金海峰晟煤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电石炉工程质保金70000元、梁俊鸿未向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开具70万元劳务发票等事项。自贡市大安鸿峰冶金电炉制造配套厂于2010年10月更名为“自流井区乾锋矿热炉成套设备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经营,投资人为梁俊鸿。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给梁俊鸿汇款1万元,质保金余款未付,梁俊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向梁俊鸿支付拖欠质保金254200元;二、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向梁俊鸿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大安鸿峰冶金电炉制造配套厂签订了数份安装协议,后因该厂更名为自流井区乾锋矿热炉成套设备厂,系梁俊鸿个人经营,故梁俊鸿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承揽安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梁俊鸿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安装义务,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支付了梁俊鸿大部分工程款,且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对梁俊鸿承揽的工程及款项进行了结算,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认可欠梁俊鸿宁夏平罗县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峰晟煤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质保金共计254200元。在质保期内,梁俊鸿所承揽安装的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梁俊鸿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严重拖延工期,其支付梁俊鸿1万元是在双方结算后支付,应当在所欠质保金中予以扣减。故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应支付梁俊鸿质保金244200元。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未向梁俊鸿支付质保金、梁俊鸿未向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故双方均存在违约,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故对于梁俊鸿要求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俊鸿质保金244200元;二、驳回梁俊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上诉称,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与梁俊鸿签订数份《安装协议》,其中2009年11月9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三份《安装协议》均约定“开炉点火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安装协议》约定“安装完成用户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安装协议》约定“余款安装结束用户验收合格后付清”,但梁俊鸿安装制作的电石炉设备在运行中出现质量问题,梁俊鸿对质量问题一直不予整改,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为防止用户因以上问题引起的损失继续扩大,自行派人维护正常生产,因为梁俊鸿的违约,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未支付梁俊鸿质保金,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俊鸿的诉讼请求。梁俊鸿答辩称,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但陈述出现质量问题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安装的两家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梁俊鸿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实梁俊鸿安装的四台设备出现的问题是由于设备设计出现问题,与安装没有关系。证据二、2011年12月3日坤辉气化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实梁俊鸿一直在坤辉气化的现场施工,没有接到质量异议的函件。证据三、竣工验收资料一份,证实梁俊鸿安装的设备是通过竣工验收的。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对梁俊鸿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与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三系梁俊鸿当庭提供,内容太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梁俊鸿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达到梁俊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竣工验收资料部分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达到梁俊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与与自贡市大安鸿峰冶金电炉制造配套厂签订数份《安装协议》,其中2009年11月9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三份《安装协议》均约定“开炉点火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安装协议》约定“安装完成用户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安装协议》约定“余款安装结束用户验收合格后付清”,自流井区乾锋矿热炉成套设备厂系梁俊鸿个人经营,梁俊鸿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依约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与梁俊鸿对于上述工程质保金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以该结算时间视为安装设备验收时间,至梁俊鸿起诉之日上述设备安装均超过一年,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梁俊鸿安装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在验收合格后或在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质保金。宜兴宇龙电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