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立伟与于波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伟,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王立伟因与被上诉人于波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5日,于波、王立伟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于波退出工厂经营,将经营权转让给王立伟,工厂所负资金均由王立伟承担,于波所投资的现有资金75000元借给王立伟无息使用。此款于波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于波诉称:于波与王立伟达成协议,并将75000元借给王立伟使用,但王立伟至今未归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立伟给付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王立伟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判决认为:于波将工厂经营权转让给王立伟,双方签订协议书,同时约定于波所投资的现有资金75000元借给王立伟无息使用,王立伟应负给付义务。于波要求王立伟给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王立伟给付于波人民币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立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立伟与于波从来没有签订过协议书,更没有约定将现有资金75000元无息使用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于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认定:二审庭审期间,王立伟认可协议署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于波、王立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了转让内容及于波将75000元借给王立伟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立伟偿还于波欠款并无不当。王立伟主张其与于波从来没有签订过协议书,因二审庭审期间,王立伟已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故王立伟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龙审 判 员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