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松滋执字第0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袁世锦与张俊先、XX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世锦,张俊先,XX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松滋执字第00272-1号申请执行人袁世锦,经商。被执行人张俊先。被执行人XX琼,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袁世锦与被执行人张俊先、XX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世锦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俊先、XX琼公告送达(2014)鄂松滋执字第0027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俊先、XX琼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俊先、XX琼在协助执行人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的收入360990元,该案待协助执行人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后方可执行完毕,现查明被执行人张俊先、XX琼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袁世锦待查明被执行人张俊先、XX琼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松滋市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并免交申请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