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金田与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田,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杨金田。委托代理人赵计锋(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广森,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家伦(一般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田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居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田及委托代理人赵计锋,被告建设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程广森及委托代理人王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田诉称,2001年11月9日原告以济宁振业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济宁汇泉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汇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汇泉公司的家具展厅南厅,工程于2002年12月竣工。2004年8月4日,汇泉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欠汇泉公司的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冲抵汇泉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至还款之日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建设居委会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存在,即100万元应由被告偿还,除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外,原被告还存在一个建筑合同关系,在另一合同关系中,被告已经累计给付原告9472781.52元,本案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就在该款项中,扣除该款后,剩余款项为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工程款。故被告就本案债务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8月4日汇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2006年7月24日原告向汇泉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建设居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该款的主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建设居委会向本院提交其单位2001年11月20日与汇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00万元的债权转让形成于2001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的债权转让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不能以此确定转让时间。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1月9日原告以济宁振业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济宁汇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汇泉公司的家具展厅南厅,工程于2002年12月竣工。2004年8月4日,汇泉公司与被告建设居委会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居委会欠汇泉公司的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冲抵汇泉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2006年7月24日,原告与汇泉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汇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汇泉经贸有限公司家俱大世界南厅工程款叁万元正,本工程建筑费用,除去建设居委应该转给杨金田的壹佰万元工程款外,全部结清(如建设居委不还由汇泉公司还)。另查明,除本案债权转让关系外外,原、被告还存在另一建筑合同关系,且因工程款结算双方亦产生纠纷。被告主张在另一合同关系中已经累计给付原告9472781.52元,本案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应在该款项中扣除。但原告认为另案的工程款的给付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另案的工程款也没有结清,给付的工程款亦不包括本案的100万元。本院认为,汇泉公司与被告建设居委会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居委会欠汇泉公司的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冲抵汇泉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2006年7月24日,原告与汇泉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在向汇泉公司出具收条中已认可该债权由其承接,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债权转让认可的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可自2006年7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债务已经在另一合同中履行,理由不当,双方应在另一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应混同于本案的债务,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杨金田债务10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新颜审 判 员 冯国香代理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