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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与杨志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杨志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经营场所: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号。负责人:林文宣。委托代理人:黄义勇,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光,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1215。委托代理人:岳聪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432。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昌安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勇,杨志光的委托代理人岳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安酒店诉称:杨志光于2013年9月25日起在昌安酒店处从事中厨部行政总厨一职一职。杨志光在工作期间职业素质低下,经常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出品质量屡遭客人投诉。杨志光于2014年8月10日向昌安酒店提出离职。在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于2014年8月10日离开工作岗位。昌安酒店无法为该岗位及时招到新的员工交接工作,导致中餐停业一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商誉也受到了极大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因为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要求赔偿。据此,昌安酒店特诉请判令:1.撤销(2014)珠香劳仲裁字第1628仲裁裁决书;2.杨志光承担离职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8631.73元。昌安酒店当庭补充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昌安酒店是基于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的。昌安酒店提交如下证据:1.离职审批表;2.财务报表;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杨志光辩称:1、杨志光不是自行离职,而是在2014年8月9日被昌安酒店违法辞退的,且从昌安酒店向杨志光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来看,杨志光不是自愿离职;2、即使杨志光是主动辞职,昌安酒店也无权要求杨志光赔偿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昌安酒店没有与杨志光签订劳动合同,是昌安酒店违法在先,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杨志光有权随时中止劳动关系。杨志光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杨志光于2013年9月25日进入昌安酒店处担任中厨部行政总厨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志光在昌安酒店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0日,杨志光填写离职审批表,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杨志光当庭辩称:系在昌安酒店的胁迫下填写的离职审批表,昌安酒店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杨志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昌安酒店解除劳动关系,且在未经昌安酒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导致昌安酒店停业一周,在此后的一个多月内无法正常经营导致亏损,亏损的具体计算方法不清楚,为此申请对公司亏损情况进行审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昌安酒店未提交书面申请书明确申请审计的具体项目。昌安酒店因杨志光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与杨志光发生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16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昌安酒店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昌安酒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杨志光填写的离职审批表足以证明其系以个人原因离职,故对昌安酒店称杨志光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杨志光未举证证明其称离职审批表系在受到昌安酒店协迫下填写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杨志光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劳动者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合法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未按上述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导致用人单位产生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昌安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向杨志光主张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杨志光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昌安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导致昌安酒店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故昌安酒店对其所受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及该损失与杨志光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首先,从昌安酒店的举证分析:一方面,昌安酒店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审计申请书明确具体审计内容,视为昌安酒店自行撤回该审计申请。昌安酒店称杨志光造成昌安酒店经济损失508631.73元,但未对该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合理说明,且其提供的财会报表为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第三方审计或认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另一方面,昌安酒店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所受经济损失与杨志光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具有直接直接因果关系。其次,企业的盈亏与其整体的经营方式、市场需求、成本波动等众多因素密切相关。按照常理分析,杨志光担任行政总厨一职,其离职虽有可能对昌安酒店中厨部的正常运营造成一定影响,但昌安酒店中厨部一共有十多人,仅因个别人离职就导致停业的盖然性比较小。综上,虽然杨志光因个人原因离职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昌安酒店,但因昌安酒店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因杨志光的上述行为给昌安酒店造成了实际损失及停业等不良影响,故对昌安酒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昌安酒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智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