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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少媚与何永新、区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媚,何永新,区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39号原告何少媚,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何永新,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区淑贤,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何少媚诉被告何永新、区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媚及被告区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媚诉称:2010年10月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于2010年10月15日补写了欠条;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用丈夫劳文灿账号转账给被告应急;2012年2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在2013年2月后开始还款;2013年3月,两被告因无法缴交房屋抵押贷款,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银行代缴,事后将该房屋转名过户给原告,后原告交完所有房贷后发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82800元;两被告偿还原告代缴房屋抵押贷款607500元及利息54000元;(各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自借款月计算至起诉月止);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各笔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日期为自借款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区淑贤辩称:我们确实向原告借款,分别是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60000元和代缴房屋抵押贷款607500元。被告何永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3、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二份,原告定期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自己的存折取钱存入被告账号的事实;4、协议一份。证明双���协议原告代两被告偿还房贷607500元,被告承诺将某房过户给原告;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十份,转账凭条二十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房贷607500元的事实;6、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位于某处某房被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被告区淑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区淑贤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何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何永新、区淑贤向原告何少媚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3月4日,在同一张欠条上,被告区淑贤补充写下:因拆房改建资金周转紧张本人区淑贤暂时无法偿还何少媚36万元及利息,待房屋改建收租后,2012年2月农历年开始偿还欠款;2014年1月19日,补充如下:本人何永新、区淑贤夫妇因经济困难仍无法偿还欠款。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2月份,因两被告无能力偿还在建行抵押的某房的房贷,由原告每月代为还贷,还贷结束后两被告承诺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补充“何少媚共代还607500元”,两被告签名并捺印。2011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劳文灿账号的账户转账60000元至被告何永新账号。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无折现金存款存入70000元至被告上述银行账户。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9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区淑贤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共计141400元;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原告通过其账户转账至被告区淑贤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418500元,上述两项共计559900元。另查明,2013年案外人陈志斌在本院起诉何永新、区淑贤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7号),查封了被告位于某处某房产,导致原、被告无法办理转名过户,引起本案。再查明,被告何永新与被告区淑贤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因案外人起诉两被告且查封被告名下房产而引起,且原告何少媚与被告何永新为同胞兄妹关系,故认定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及对借款本金核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首先,关于借款200000元部分,原告陈述2001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多次以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但无法提供相应交付凭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11年1月31日的借款60000元及2012年2月27日的借款70000元,有银行转账及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2年2月现金交付30000元,因没有相应交付凭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代还房贷部分,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及转账凭条金额共计559900元,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借款本金为559900元。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2月农历年,借款已到期。协议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进行催告。关于利息。涉讼借款欠条对利息约定不明,协议未约定利息,均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自借款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涉讼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新、区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少媚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永新、区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少媚借款本金559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何少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0元,由原告何少媚负担2766元,由被告何永新、区淑贤负担4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