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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伟东及第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伟东,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尹在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伟东,1969年12月25日生,满族,住吉林市号。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肖春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沈伟东、第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沈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原告将场地平整、残土清运、绑护架子等活包给岳某某,岳某某将绑护架子的活儿又包给了刘国玉。被告是刘国玉雇佣的工人,且在工地仅干了半天活便受伤了。被告与刘国玉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否认了建筑施工行业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该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确实在2013年7月27日为原告开发的工地工作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受到人身损害以后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不适用本案,原告诉状中引用法律条文中的承建单位应该是本案原告,而法律条文中的承包人应该是本案的第三人,不应该是案外人岳某某和刘国玉,所以原告基于此法律条文来进行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基于以上观点,沈伟东认为,沈伟东为原告工作,且是在为原告工作时而受伤,完全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劳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沈伟东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述称:1、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用工关系。2、被告在二道乡工地所干的活不是第三人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之内,是承包合同以外的活儿,被告所干的活是原告直接发包出去的工程,所以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中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确认沈伟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告与沈伟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2、原告与岳某某之间签订的承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的工程是由原告发包给岳某某的,岳某某又转包给刘国玉,被告与刘国玉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岳某某;4、证人岳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我从原告处承包了本案被告发生事故的工程,我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刘国玉,干的第一天被告就受伤了,刘国玉跑了,我又继续干这个工程,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后续事宜。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证明问题;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也能证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与原告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法律条文是不一致的;该裁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应该是正确的,本案原告认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原告诉状中的法律条文来解决本案纠纷,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因为原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原告将合法的工程发包给承包方,而原告的发包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恰恰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方与岳某某之间的发包行为是违法的,名为承揽,实为发包;被告是为原告干活,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只是内部管理的收据,实际支付医药费的是原告,原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与岳某某之间的私自约定,实际支付医药费的是原告,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原告发包给被告工程不是承揽合同,证人证言已经详细陈述了即便存在了发包,也是一种承包关系。证人证言强调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刘国玉,刘国玉身份信息不清,转包合同无真实合法有效的手续,仅仅提供了一份复印件,在法律上根本不生效,所以证人证言对转包问题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证人强调接电的工程进行了转包,其他工程没有转包,本身这种说法就是违法违规的,如果存在电的工程转包,其他不转包,建委部门应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证人,发包行为违法,而证人又强调继续转包仅仅是个人陈述和原告的看法,强行套取国家法律规定,该事实不成立,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表示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此次诉讼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适用的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起诉状中引用的法律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2、证人关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7月27日我跟被告一起在二道乡工地干活,我跟沈伟东都是架子工,实际雇主不知道,是朋友介绍去的,11点多沈伟东被电打了,当时我离沈伟东15米远左右,当时有人喊沈伟东出事了,我回头看到了沈伟东被电打了大概30秒之后沈伟东从架子上掉下来了,之后我们一起干活的同事就把沈伟东送医院了。我们做架子就是为了保护电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所引用的法律错误;对证据2证人所陈述被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证人无法证明雇主是谁。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沈伟东所干工作不是第三人承包范围之内的工程,此说明是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2、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项目不包括沈伟东所干的活;3、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沈伟东所干的活不在我方承包工程的范围之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表示无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当庭证言:结合原告的证据2、3,本院对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证人予某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某某。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金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岳某某签订《承揽协议书》,将位于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甲方的金丰家园项目的前期场地平整、残土清运、高压线的安全防护以总包干价1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岳某某。2013年7月27日,被告沈伟东在做防护高压线的架子的工作时受伤。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沈伟东与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金鑫公司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安排和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被告从事的也并非原告单位的日常工作,双方没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市金鑫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伟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