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季黎明与上海银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季黎明。被告上海银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银芳。委托代理人戴建忠。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黎明诉被告上海银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黎明,被告上海银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忠、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黎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以处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生活费。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妻子生产为由申请部分工资款,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95,548.39元;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548.3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上海银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最初将其个人简历发布在互联网上,被告看到后主动联系原告,但双方未就劳动关系一节达成一致。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同乡,考虑原告妻子在上海面临生产,为照顾原告,让其前来帮忙,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生活费。后原告表示不想继续工作,且妻子也即将生产,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00元,结束双方之间的帮忙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网络发布个人简历信息求职,被告获悉后与原告联系,并对原告进行面试。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位于本市平凉路XXX弄XXX号楼506室的经营地址发出内容为“辞职报告”的快递,该快递于2014年11月26日被签收。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116,517.20元;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517.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会于2015年2月12日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74.0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被告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通过原告网上发布的个人简历主动与原告联系且进行面试,可见被告有招聘原告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其对原告为其工作未作否认,且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原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5,000元,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实际按每月2000元支付,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银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黎明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747.13元;二、被告上海银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黎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三、原告季黎明要求被告上海银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95,548.39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银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