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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某某钻石融资担保公司诉田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钻石融资担保公司,田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某某钻石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男。被告田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钻石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田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钻石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钻石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钻石融资担保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某某钻石融资担保公司负担。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 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