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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皮益民、皮益辉、皮美云与张容、杨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益民,皮益辉,皮美云,张容,杨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皮益民,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皮益辉,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皮美云,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刘红绍,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容,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连英,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皮益民、皮益辉、皮美云与被告张容、杨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济美、殷绪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诚担任记录。原告皮美云当庭以与原告皮益民、皮益辉达成协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原告皮益民、皮益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容、杨连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益民、皮益辉、皮美云诉称:两被告从2009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向三原告母亲戴翠英借款18笔:2009年7月26日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24日借款15000元,2010年4月1日借款6000元,2010年5月29日借款9000元,2010年6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借款11000元,2010年10月29日借款7000元,2011年1月6日借款4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借款5000元,2011年1月12日借款2000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13500元、4900元,2011年10月30日借款17500元,2012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22日借款11600元,2012年1月26日借款10500元,2012年4月26日借款10200元,2012年8月26日借款12900元,共计2001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两分。两被告自借款以来一直不予偿还。三原告对自己母亲对外借款情况虽有所了解,但不知向被告出借了这么多钱。2012年12月28日,三原告的母亲不幸病逝,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两被告借款的借据,据此,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1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容、杨连英没有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皮益民、皮益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8张,拟证明两被告向三原告母亲共借款200100元;2、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三原告母亲戴翠英于2012年12月28日死亡;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原告系戴翠英的继承人;4、利息计算详单,拟证明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5、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容、杨连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8张借条、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容、杨连英共同多次向戴翠英借款,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09年7月26日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24日借款15000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4900元、13500元,2012年1月22日借款11600元,2012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26日借款10200元,共计105200元;被告张容多次向戴翠英借款,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10年4月1日借款6000元,2010年5月29日借款9000元,2010年6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借款11000元,2010年10月29日借款7000元,2011年1月6日借款4000元,2011年1月12日借款2000元,2011年10月14日借款5000元,2011年10月30日借款17500元,2012年1月26日借款10500元,2012年8月26日借款12900元,共计94900元。以上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皮益辉、皮益民、皮美云系皮长安、戴翠英的子女,皮长安、戴翠英分别于2001年4月、2010年12月去世。2014年12月5日,三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皮美云不继承皮长安、戴翠英的遗产,也不负责偿还皮长安、戴翠英生前所负债务。被告张容与被告杨连英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张容单独以及与被告杨连英共同向戴翠英多次借款共计2001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戴翠英夫妻已去世,该债权作为遗产,应当由戴翠英夫妻的继承人原告皮益辉、皮益民、皮美云继承。原告皮美云已与原告皮益辉、皮益民达成协议,放弃对戴翠英夫妻的遗产继承,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张容、杨连英应当向原告皮益辉、皮益民偿还借戴翠英的借款。因两被告与戴翠英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计算利息,两被告在戴翠英及原告皮益辉、皮益民催收后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容与被告杨连英共同偿还原告皮益辉、皮益民借款105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容偿还原告皮益辉、皮益民借款949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皮益辉、皮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容、杨连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忠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人民陪审员  殷绪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㈠公民的收入;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