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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闫保乐与杨志英、李新良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乐,杨志英,李新良,商玉芬,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闫保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严明,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良,农民。被告商玉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地址:保定市清苑县东吕乡东吕村。法定代表人寇彦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杰。原告闫保乐与被告杨志英、李新良、商玉芬、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杨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严明、被告商玉芬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商玉芬承建被告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的办公住宅。后被告商玉芬将上述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志英和被告李新良,原告随被告杨志英工作。2014年5月18日,为了抢工,原告给被告李新良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右足及额头,当即昏迷,遂被送至清苑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被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6796.1元。被告杨志英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原告和设备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设备厂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志英、李新良、商玉芬适用于过错赔偿,商玉芬应负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李新良负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杨志英责任最小。被告李新良(缺席)未答辩。被告商玉芬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雇佣原告做工,也不负责为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原告之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与杨志英、李新良是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二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我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未注意,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设备厂辩称,设备厂与商玉芬承包合同写的很清楚,原告受伤与设备厂没有关系,设备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商玉芬承建被告设备厂办公住宅,后被告商玉芬将上述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志英和被告李新良,原告一直受被告杨志英雇佣随被告杨志英工作,2014年5月18日,为了抢工,原告受被告杨志英雇佣受被告杨志英委派给被告李新良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右足及额头,当即昏迷,后被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对上述受伤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为:原告工友证人杨某乙、杨某甲、霍某出庭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在设备厂为被告李新良干活时被砸伤,原告受伤后由霍某护理,原告和霍某的工资为日工资130元。被告杨志英对上述原告受伤事实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商玉芬认为证人叙述不真实。被告设备厂认为不了解情况,不质证。原告认为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杨志英认为设备厂应承担主要责任,商玉芬承担次要责任。商玉芬、李新良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杨志英承担次要责任中的小部分责任。被告商玉芬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认为商玉芬是从设备厂承包建住宅,承包后将木工和瓦工承包给杨志英和李新良,商玉芬与设备厂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杨志英和李新良也是承揽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就自己的主张,被告商玉芬提供证据为:一、商玉芬与设备厂协议:协议书甲方:清苑东吕村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住宅楼以大清包的形势包给乙方1、工程名称:私家住宅楼面积2845.4平方米2、承包价格:每平米311元建筑面积按实际工程量3、承包形势:大清包,包工不包料4、承包项目:土建水暖电(不包括项目门窗、防水楼梯扶手,其他栏杆,墙外处保温)5、开工日期:4月1日---竣工日期9月底工期6个月6、甲方供料到现场,水电到位7、乙方按设计图施工8、在施工期间万一出现工作事故,属于甲方,甲方负责,属于乙方,乙方负责9、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3月内付生活费壹万元,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付20%,一层主体完10%,二层主体完10%,三层10%,四层10%,装修外墙抹灰完10%,内场完10%,地面完10%,竣工决标10、工程竣工验收,款一次付清,国家一切税务和处理周边一切大小事故关系等甲方负责11、风雨天合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工期顺延12、乙方工人工资乙方承担和甲方没有任何关系13、图纸设计水泥砖改土砖,未进事宜甲乙方商量解决甲乙方签字生效甲方寇威乙方商玉芬2014年3月20号二、商玉芬与杨志英协议:砌砖组协议书甲方:商玉芬乙方杨五洲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利原则,甲方将东吕(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分厂)办公楼砌砖交予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东吕村(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分厂)办公楼开工日期:2014年3月24号竣工日期:2014年6月24号承包价格:每块砖0.28元工程概况:砖混结构、主体四层、局部五层承包性质:整个楼的全部砖、包工不包料质量保证:乙方按图施工,按国家建筑规范要求施工,甲方按国家规范检验工程质量,如不规范,给予处罚。施工期间,发生一切工伤事故,以及财产损失,乙方自愿承担。施工期间,乙方负责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准喝酒闹事,打架斗殴等不良风气,乙方自愿负全责任,甲方给予处罚。乙方在规定日期内保质保量完工,否则甲方给予处罚,每误工一天,罚款500元。乙方应遵纪守法,不能材料浪费,做到文明施工。手用工具由乙方自己担供。甲方提供机器设备,乙方按装,生活自理。付款方式:压一层款、到第二层开始,每结顶一层,付一层砌砖量款的百分之70%,以此类推,到砌砖完工时,付砌砖总量的百分之70%,整体完工时,一次付清。补充条款: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所用材料,提3天报用,机械设备、材料,乙方保管维修,用完后交予甲方,本组垃圾本组清理。甲方代表商玉芬乙方代表杨五洲。三、商玉芬与李新良协议:协议书木工组甲方:乙方:李新良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将办公楼交予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东吕村(保定起重运输厂)建筑面积:2800平米开工日期:2014年3月23号竣工日期:2014年6月23号承包价格:每建筑平米37元工程概况:砖混结构、主体四层、局部五层1、质量保证:乙方按图施工,按国家建筑规范要求施工,甲方按国家规范检验工程质量,如不规范,给予处罚。2、施工期间,发生一切工人工伤事故,以及财产损失,乙方自愿全承担。施工期间,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准喝、打架,否则进行罚款,图纸不清,按最复杂,包括在本工程内。3、乙方应在规定日期内,保质保量完工,否则甲方给予处罚,误工一天罚款500元。乙方应遵纪守法,不能材料浪费,做到文明施工。4、手用工具自己提供。5、甲方提供机械设备,现场交接整好,乙方自己维修工具,甲方提供宿舍,其余自理,上料用龙门架,生活自理。付款方式:压一层款、到第二层开始,每结顶一层,付一层量款的百分之70%,以此类推,到主体完工时,付总木工款项的百分之70%,余款整体完工时,一次付清。补充条款:1、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2、木工所用材料,提前5天开单报用,木工所用财料、工具,由木工按装、维修、卸车、用完后交予甲方。3、木工组垃圾,由木工处理。4、中途退出,后果自负,损失自负甲方代表商玉芬担包人乙方代表李新良。原告及被告杨志英、设备厂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设备厂认为设备厂只负责水电,合同规定如出现工作事故,属乙方商玉芬负责,与设备厂无关。原告认为商玉芬与李新良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应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四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经询问被告商玉芬没有建筑资质,被告设备厂订合同时知道被告商玉芬没有建筑资质。原告受伤后,主张因受伤所致医疗费62759.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4121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5月1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3月31日,误工317天,按日工资130元计算,证据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霍某、杨某乙、杨某甲关于原告日工资130元的证人证言。对此被告杨志英认可。被告商玉芬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对原告日工资130元不认可。被告设备厂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20930元,由工友霍某护理住院期间71天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61天,霍某日工资130元。提供了霍某出庭证明:护理闫保乐,日工资130元。对此被告杨志英无意见。被告商玉芬认为只能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三个月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对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100元,按住院71天每天100元计算,对此被告杨志英无异议,被告商玉芬认为应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2130元,按住院期间71天每天30元计算,提供了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对此被告杨志英无异议,被告商玉芬认为应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私人出租车未索取发票,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744元,以10186元计算20年乘以20%,提供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年4月1日做出的原告之伤残为九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此被告杨志英没有意见,被告商玉芬认为应以2014年河北省农民纯收入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922.8元,提供了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及鉴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闫保乐与被告杨志英形成劳务关系后,在被告商玉芬承包的被告设备厂建筑施工过程中,受被告杨志英指派为被告李新良承包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时不慎摔伤,有原告陈述,证人霍某、杨某乙、杨某甲证明,被告杨志英认可,同时有被告设备厂与被告商玉芬、被告商玉芬与被告杨志英、李新良协议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设备厂明知被告商玉芬无资质证书而将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商玉芬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承担21%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商玉芬没有资质证书而承接建筑工程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1%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新良承接被告商玉芬建筑工程中木工工程时,接受原告劳务,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施工安全,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2%的过错责任,被告杨志英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没有保障原告安全,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承担22%的过错责任,原告闫保乐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应注意安全而未注意,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14%的过错责任。被告设备厂认为无责任,按设备厂与被告商玉芬协议书约定,大小事务与设备厂无关,因此约定明显违背合同法免责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设备厂无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玉芬无责任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保乐认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四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保乐之伤造成的医疗费62759.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1210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5月1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3月31日误工317天,按日工资130元计算,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工友霍某、杨某乙、杨某甲关于原告日工资130元的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0930元,由工友霍某护理住院期间71天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61天,霍某日工资130元,对此被告杨志英无意见,被告商玉芬认为只能认可原告住院期间71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的证据,故原告护理费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71天,以护理人霍某日工资13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23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100元,以住院71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130元,以住院期间71天计算每天30元,对此被告商玉芬认为应以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了确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根据原告病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2130元(以住院71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私人出租车未索取发票,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各被告否认,因原告治疗确需租用车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744元,被告商玉芬否认,因原告提供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922.8元,提供了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及鉴定费票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因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759.3元、误工费41210元、护理费9230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9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为167260.1元,应由被告设备厂赔偿35125元(167260.1元×21%),由被告商玉芬赔偿35125元(167260.1元×21%),由被告李新良赔偿36797元(167260.1元×22%),由被告杨志英赔偿36797元(167260.1元×22%),由原告自行负担23416元(167260.1元×1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25元。二、被告商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25元。三、被告李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797元。四、被告杨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797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保定市起重运输设备厂负担339元,由被告商玉芬负担339元,由被告李新良负担360元,由被告杨志英负担36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