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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彭浩、练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彭浩,练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30号。代表人汤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该支行职员。被告彭浩,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罗岗镇溪一村黄坑**号,现下落不明。被告练小兰,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东风路东风雅苑*栋201。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宁支行)诉被告彭浩、练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山,被告练��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浩于2013年4月12日向其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1张(卡号为6228360065172224),还于2013年4月26日与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信用卡分期贷款16万元,手续费17600元,期限3年(36期),以小轿车作为抵押。被告练小兰提供个人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于2013年5月9日到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了彭浩所购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车牌号为粤MPL3**)的抵押手续。至2015年2月3日止,彭浩仅还款14期,结欠金额已逾期,逾期本息计95874.18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彭浩立即向其偿还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的信用卡购车贷款本金94167.34元、利息733.56元、滞纳金973.28元,及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时设定的抵押有效,其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练小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浩负担。被告彭浩未作答辩。被告练小兰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不是债务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先处理债务人的抵押物粤MPL3**号车,所得款项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彭浩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填写了1份申请表,书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在申请人栏签名。《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第��条“利息和费用”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计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同日,被告彭浩还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原告审核后,办理了卡号为6228360065172224的金穗贷记卡给被告彭浩。2013年4月26日,彭浩为申请人和抵押人,练小兰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兴宁春天汽车城有限公司处购买日产牌��籁2.5XL型号汽车,净车价244800元;申请人首付款为车价的30.56%,即74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17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8700元。申请人一次性向银行支付分期手续费。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复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停止垫付分期资金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采用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代交��辆保险费、以及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申请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既有申请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意以所购车辆(彭浩所有的粤MPL3**号日产天籁黑色小轿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及其他违约情形的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计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彭浩在申请人和抵押人栏签名并按下手指模,练小兰在保证人栏签名并按下手指模。2013年5月1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分期贷款本金17万元划入被告彭浩的金穗贷记卡6228360065172224账户。2013年5月21日,彭浩购买的粤MPL3**号日产天籁黑色小轿车在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贷款后,彭浩起初依约偿还了16期的分期还款金额,后来,彭浩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2月3日止,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应偿还款项,累计欠下贷款本金94167.34元、利息733.56元、滞纳金973.28元。原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彭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粤MPL3**号车辆登记信息、金穗贷记卡6228360065172224的《记账凭证》、账户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浩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应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计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请求偿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至2015年2月3日止,结欠的贷款本金为94167.34元、利息733.56元、滞纳金973.28元,有金穗贷记卡6228360065172224的账户信息为据,依法予以认定;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应按《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即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即贷款本金94167.34元的5%计收。被告彭浩自愿以其所有的粤MPL3**号日产天籁黑色小轿车设定抵押,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并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应认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练小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申请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练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练小兰抗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先处理债务人的抵押物粤MPL3**号车,所得款项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因物权法颁布在后,后法优于先法,故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偿还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的信用卡购车贷款本金94167.34元、利息733.56元、滞纳金973.28元,支付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94167.34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即贷款本金94167.34元的5%计收的滞纳金。二、被告彭浩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对处置粤MPL3**号日产天��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练小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彭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陈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