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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圣柔与江苏巨力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圣柔,江苏巨力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梁圣柔。委托代理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力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相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圣柔与被告江苏巨力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烨、人民陪审员王建良、陈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圣柔及委托代理人陆秀芸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晓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圣柔诉称,2014年间原告委托被告进口一批红酒,后因原告经营的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出酒类销售许可证,遂经协商由被告进行销售后将货款支付原告。此后被告将红酒销往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明确已收到某某公司的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1,500元(以下币种同)于当月28日前支付,但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1,5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巨力盈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系被告职工周某某一人所为,公章由其保管,被告均不知情,协议和承诺签订时,被告已进行员工遣散,不可能签订新的合同。原告与周某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协议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梁圣柔与被告巨力盈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购西班牙BOCOPA红酒等产品,价款623,259元。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进口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购法国红酒,货款金额358,268元。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明确以下内容:1、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3月24日分别签订两份代理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款完毕,双方经协调,原告同意两份合同中属原告的货物,由被告买下并转卖给某某公司,被告收到某某公司货款后悉数还给原告;2、被告付款期限为收到某某公司付款后的三日;3、原告收款账户为刁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4、货款总额为984,933.41元。协议由原告签名落款、被告盖章。当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明确被告已收到某某公司全部货款,尚有231,500元货款未付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前将欠款全部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未能按期支付,同意按每日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涉讼。另查明,1、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分次合计向被告巨力盈公司付款984,933.41元。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某某公司开具。当日及次日,被告由其法定代表人邹相召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刁某某账户多次合计汇款706,500元。12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支付46,933.31元。2、被告职员周某某在被告公司担任董事长,上述协议和还款承诺均由周某某代表被告出具并盖章。3、2014年12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邹相召向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报案称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进出口许可证、食品流通证、公司印章、法人章遗失。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还款承诺、账户交易明细单、支付业务回单、发票、印章使用申请单、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有关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协议、还款承诺,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代购进口红酒转为向原告购入后销往案外人某某公司的事实成立,故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在某某公司悉数付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盖章签约系公司董事长周某某私自所为,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周某某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如被告认为周某某履职过程中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可以另行向周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巨力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圣柔货款人民币231,500元;二、被告江苏巨力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圣柔上述货款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8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之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