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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信臣、贾兴坤等与史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臣,贾兴坤,杨岩峰,史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杨信臣。原告贾兴坤。原告杨岩峰。被告史易。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新红与被告史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史易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杨新红因事故于2015年X月XX日去世,本院依法变更其继承人杨信臣(杨新红之父)、贾兴坤(杨新红之母)、杨岩峰(杨新红之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臣、贾兴坤、杨岩峰诉称,2014年4月26日,杨新红在自己的居住地因琐事被被告打伤,造成头部颅骨损伤。经人报警后,杨新红先后至北辰医院、北辰区中医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医院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24677.06元。同时造成误工、陪护、交通等损失。后经鉴定,杨新红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史易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杨新红呈诉后,因故于2015年4月14日去世。现三原告作为杨新红的继承人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史易赔偿原告杨信臣、贾兴坤、杨岩峰医疗费24677.06元、误工费3021元(159元每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每天×19天)、陪护费4439.35元(233.65元每天×19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共计684087.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杨新红被史易殴打后产生的医疗费损失24677.06元;证据二、杨新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损失情况及计算依据。证据三、特殊病种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杨新红被史易殴打后病情加重。被告史易辩称,原告所诉事情经过与实际事实不符。2014年4月26日,被告因过路问题与杨新红发生口角,但原告动手在先,其具有过错。被告同意承担杨新红医疗费用的70%,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史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强调事发当日,其原女友贾婷钰在现场目睹事发经过,可以证明杨新红动手在先。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仅同意支付70%医疗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调查,贾婷钰表示没有看到杨新红与史易的动手经过,杨新红是否动手其不清楚,但双方确实发生口角。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XX道西面杨新红经营的小卖部旁,被告史易因过路问题与杨新红发生口角,杨新红拒绝被告史易从其圈的地方经过,后被告史易持木板将杨新红打伤,杨新红的头部构成轻伤一级。被告史易因本次行为,被本院(2014)辰刑初字第04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事发后,杨新红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杨新红陆续到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头部疾病,总计花费24677.06元。杨新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商品零售,字号天津市杨新红百货店。2015年4月14日,杨新红因故于2015年4月14日去世,其继承人即原告杨信臣(杨新红之父)、贾兴坤(杨新红之母)、杨岩峰(杨新红之子)来院表明同意参加诉讼,坚持杨新红原来的诉讼请求及全部陈述意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4)辰刑初字第0438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易因过路问题与杨新红产生口角,并在杨新红拒绝其过路后,没有冷静处理,反而持木板将杨新红打伤,故被告史易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具体比例以杨新红损失的80%为宜。杨新红因拒绝被告从其圈地经过,进而发生口角,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具体比例以其损失的20%为宜。关于杨新红主张医疗费24677.06元一节,被告对杨新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新红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根据杨新红提供的住院费票据,证实杨新红住院8天,故本院确认杨新红误工期限为8天。杨新红主张误工期限19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杨新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证实其从事百货零售,杨新红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应为1275元(58157元/年÷365天×8天)。关于杨新红主张护理费一节,杨新红请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本院不予支持。杨新红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杨岩峰护理,杨岩峰从事快递行业,应按邮政运输业计算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杨新红主张护理费费标准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626元(28559元/年÷365天×8天)。关于杨新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杨新红住院8天,故杨新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0元计算(50元/天×8天),超过此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新红主张营养费一节,因杨新红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新红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杨新红住、出院情况、复查情况及就医距离等综合考虑支持杨新红交通费500元。杨新红主张精神损失费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杨新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新红去世后,其继承人即原告杨信臣、贾兴坤、杨岩峰同意参加诉讼,杨新红的权利义务由三原告承担。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信臣、贾兴坤、杨岩峰医疗费24677.06元、误工费1275元、护理费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478.06元的80%,即21982.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史易负担150元,原告杨信臣、贾兴坤、杨岩峰负担171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