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付来、李金荣与被告宋双龙、徐进雯、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付来,李金荣,宋双龙,徐进雯,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杜付来,男,生于1951年6月,汉族,住南召县石门乡。原告李金荣,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住南召县石门乡。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双龙,男,汉族,26岁,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被告徐进雯,男,汉族,45岁,住唐河县桐河乡桐四村小陈庄。被告徐明,生于1990年12月28日,汉族,住唐河县桐河乡。委托代理人黄建,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宋双龙、徐进雯、徐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付来、李金荣与被告宋双龙、徐进雯、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宋双龙驾驶被告徐进雯的豫R176**号轿车沿南召县光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防疫站西侧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沿光明路自西向东行驶由杜付来驾驶的豫RDL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李金荣)相碰,致使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双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诉请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施救费等共计63740.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杜付来、李金荣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双龙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杜付来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病例各一份,证明杜付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医疗费支出情况。4、李金荣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病例各一份,证明李金荣诊断为头面部伤、脑萎缩等,医疗费支出及入院手术情况。5、2015年3月20日南召县城关艺达家纺出具证明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杜付来在艺达家纺工作,月工资3000元。6、2015年3月20日南召县城关艺达家纺出具证明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李金荣在艺达家纺工作,月工资2600元。7、护理人员杜伟、杜霞身份证、杜伟南召县城关艺达家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个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8、2015年2月3日南召通达汽修厂收据一份及发票四张,证明事发后摩托车施救费为400元。9、明强摩配销货清单一份及发票三张,证明摩托车维修费为285元。10、被告宋双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双龙于2008年11月26日取得C1驾驶证,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11、豫R176**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徐进雯。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17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以被告徐明为被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宋双龙、徐进雯、徐明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豫R176**号轿车系本人借用徐进雯的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宋双龙、徐进雯、徐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宋双龙、徐进雯、徐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豫R176**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徐进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17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以被告徐明为被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宋双龙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根据交强险规定,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本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意见是:证据1,根据身份信息显示杜付来年满60岁,李金荣年满55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据5、6,南召县城关艺达家纺出具两份证明有异议,无具体人签名无法核实真伪,且显示二原告自2012年6月在该公司上班,而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两份证据明显冲突,且未提交该公司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该证明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工资没有发放;证据8、9,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并非正规发票,对施救费发票未显示单位和日期无法证明和该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车辆修理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没有加盖该公司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2013年7月,不能证明该车辆符合上路条件。对原告举证,被告宋双龙、徐进雯、徐明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证据5、6,对二原告工资证明有异议,均六十多岁无劳动合同,无工资表,没有工作证明因此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从工资证明工作日期看与注册日期互相矛盾,因此工资证明不能使用;证据8,通达汽修没有印章无法核实真伪;证据9,修理的项目认为缺少定损依据且清单没有出处,没有写明白哪个修车厂出具的,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1,系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9、11,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宋双龙驾驶被告徐进雯的豫R176**号轿车沿南召县城光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防疫站西侧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沿光明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杜付来驾驶的豫RDL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李金荣)相碰,致使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双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付来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医疗费17291.18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护理;2、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接受功能锻炼指导,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1年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四千元左右,住院期间护理1人;4、不适遂诊。原告李金荣受伤后,同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医疗费2838.32元。出院诊断:1、头面部挫裂伤;2、脑梗塞;3、脑萎缩。出院医嘱: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护理;2、建议到神经内科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杜付来住院期间由儿子杜伟护理,杜伟在在南召县城经营一艺达家纺店。原告李金荣住院期间由女儿杜霞护理。二原告及杜霞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杜付来驾驶的豫RDL7**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后,由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用拖车进行施救,二原告支出从事故现场到施救停车费400元;在明强摩托维修店维修,支出维修费285元。事故车辆豫R176**号轿车为被告徐进雯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以被告徐明为被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徐进雯与被告徐明系姐弟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宋双龙借用该机动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双龙向原告支付7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豫R17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宋双龙系借用被告徐进雯的车辆,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宋双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进雯、徐明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杜付来的损失是:1、医疗费,17291.18元。2、护理费,住院23天,参照零售业86.3元/天,即23天×86.3元/天=198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30元/天=690元;4、营养费,住院23天×10元/天=230元;共计20196.08元。原告李金荣的损失是:1、医疗费,2838.32元。2、护理费,住院2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67元/天,即23天×67元/天=15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30元/天=690元;4、营养费,住院23天×10元/天=230元;共计3758.32元。摩托车损失费285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24639.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2196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1969.5元由被告宋双龙赔偿(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宋双龙还应赔偿二原告4969.5元);误工费、护理费3525.9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及车辆损失685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杜付来已满64岁,原告李金荣已满59岁,参照国家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其已不具备获得误工费的年龄条件,对原告杜付来、李金荣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176**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付来、李金荣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176**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付来、李金荣3525.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176**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付来、李金荣685元。四、被告宋双龙赔偿原告杜付来、李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969.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元,保全费820元,由二原告负担777元,由被告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洮审 判 员 秦 媛人民陪审员 张清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