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2)马辉与邹殿波及第三人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邹殿波,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马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殿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臻,男,汉族。原告马辉与被告邹殿波及第三人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成、被告邹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迟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天诚公司30万股金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令第三人恢复原告股东身份,变更工商登记。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工商登记部门签订的格式协议书,没有转让价款,此协议书是为了履行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被告也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价款是60万元,给付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给付30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另行给付30万元。被告已经履行完了给付义务,股权转让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修改了公司章程;2、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真实意思是将原告持有的全部股份、股金包括在内,一并转让给被告,因此给付的价款包括原告在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股金。3、原、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因此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的一切事宜由被告接管,从即日起原告不参与一切事宜,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原告与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与被告之间已经全部转让股份,因此不存在恢复股东身份的前提条件和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2013年5月13日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股权变更手续,因此与第三人无关,不同意恢复股东身份。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履行完毕《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件质证后交回)。证明(1)原告向被告转让30%股权的价款是60万元;(2)2012年12月21日签订此份协议时原、被告均为公司的股东;(3)协议签订时约定2013年1月30日要还清余款3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但需要说明在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不再是30%,此处约定的30%其真实意思是将原告享有的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包括2011年8月份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股份内容一并解决;2、此协议书约定以一套门市房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为30万元的房屋合同,原、被告当天又补签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由于被告履行了给付30万元的义务,因此房屋抵押协议收回,并且抵押房屋鑫都雅居A区3号楼104室商服合同原件被告收回,因此合同履行完毕,此协议说明自签订协议后原告的全部股权包括股金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原告不能参与公司的一切事宜。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在公司进行了备案。2、工商档案资料一组10张(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履行完毕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证据恰好说明了原告在天诚公司享有的持股比例是3%,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了给付义务,因此才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经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3、2012年8月7日镇赉县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质证后交回)。证明一千万的注册资本中的九百万为虚假出资,原告转让时股份应为30%。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在2012年10月30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时实际注册资本已经是一千万了。4、证人冯闯证言。2013年5月份原告到天诚公司跟被告要转让股权的钱,当时被告和原告说让原告跟被告去工商办理变更手续,到工商部门一会就回天诚公司了,原告说等被告给他打钱,等钱的过程中,被告的妻子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就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就劝原告回去,原告说钱还没给,被告说等等就给打过去,然后原告就走了。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张及借据一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经质证,原告称:原告确实收到了3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还差30万。第三人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和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原件质证后交回)。证明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已经通过银行给付原告30万,剩余30万,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鑫都雅居A区3号楼104室商服作为抵押,并将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刘杰将剩余30万元给付了原告,将房屋抵押协议收回,并且鑫都雅居A区3号楼104室商服合同相关手续收回。因此被告履行完毕了给付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剩余30万股权转让款,收款应该有收据;这份协议也不能证明是从原告手里收回;也不能证明抵押物所谓的手续曾经交给过原告,更不能证明有原告交回抵押物手续的事实存在。第三人无异议。3、2012年10月30日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一组14张。证明2012年9月22日经全体股东马辉、邹殿波、刘德权同意进行增资,将原注册资本100万增加至一千万,其中被告出资921万,占出资比例的92.1%,股东刘德权出资49万,占4.9%,原告出资30万,占3%,并且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予以登记。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出资为虚假出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刘杰的存款账户信息和明细表。证明2013年5月14日刘杰从自己账户中提取30万借给被告,用以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也是通过刘杰给付原告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价款;只反映了现金支取的事实,不能反映用途;原告收款应该有原告的收款凭证。第三人无异议。证人刘杰证言。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在农机花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前期给了原告30万,银行小票能显示出来。2013年五月中旬在工商变更登记时需要原告签字,同时原告来取这笔钱。被告的妻子与原告发生争执,马辉没有取成这笔钱,被告告诉原告明天给钱,钱是被告从我这借的,2013年5月14日我从我卡里取了30万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大额的现金交易而且是替他们还款却不要收据不符合最基本的常理;原告确实未收到这笔钱;不排除证人未将钱交给马辉而说交给原告骗取被告的情况出现;证人作为交款方是否交款与其本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此证言不应采信。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证人杨福证言。原告把股权卖给被告时,我知情,他们之间出现纠纷时也是我给调解和协商的。股权定价为60万,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0万,剩余30万元年前年后给,后期三十万我就不清楚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人不能证明合同签订的份数,也不能证明抵押物交接的事实存在。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综合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诉讼证据及诉讼各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持有的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万股金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60万元,并于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余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以被告邹殿波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恢复原告股东身份,变更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解除情形,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在股权变动后将近2年的时间才提起本案之诉,股权价值以及股东出资等均已经发生较大变化,股权作为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若允许解除,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原告转让股权的目的是获得价款,认为被告未支付转让价款,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被告是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原告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可以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及原、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评析、评判。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第三人恢复股东身份、变更工商登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