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光汉贪污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光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582号罪犯刘光汉,男,生于1947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安居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光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61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罪犯刘光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光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考核中获得标准分106.4分。没收财产26100万元未缴纳。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没收财产26100万元未缴纳。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刘光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监狱对罪犯刘光汉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