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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执字第16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雄贵与周荣初、刘志华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600-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某村某巷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坭坑顶某巷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某区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周某、刘某仲裁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16日,本院向深圳市某公司送达本院(2014)深中法执字第某、某、某、某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刘某在该公司2014年度的股份分红人民币若干元。该执行款在清偿(2014)深中法执字第某号剩余债务人民币若干元后余款人民币若干元调账进入本案。本院从该人民币若干元扣缴本案执行费人民币若干元,剩余人民币若干元已经汇付申请执行人。除上述执行款外,本院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已经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证结果无异议,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已经汇付给申请执行人,相应执行费人民币239.20元已经扣缴,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