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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硕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59号罪犯李硕(曾用名李青松),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高中文化,2012年7月16日因抢劫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红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以被告人李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硕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该犯在从事缝合工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创产值9996.3元,获奖金598.27元,累计获考核分193.5分,记功3次,结余考核分13.5分。确有悔改表现。鉴于罪犯李硕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李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硕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