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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罗某某,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颜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蓉、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名卢某甲;1996年2月6日生育次女,名卢某乙。由于原告婚前系其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2007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便各自在异地打工。原告于2011年12月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罗某某为实现其所主张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关系;(2)奉节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2)奉法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至2012年起已分居生活的事实;(5)证人罗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2014年在一起住了几天,但2012年法院判决后没有相互照应。被告卢某某为实现其所主张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卢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在2012年之后原、被告是没有在一起居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卢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已经当庭出示,原告罗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罗某某、被告卢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4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卢某甲,1996年2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卢某乙。2011年12月26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罗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已三年有余,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若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