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毛天群与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天群,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库行初字第3号原告毛天群,男,汉族,1951年3月16日出生,重庆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险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高豹,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毛天群要求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时双方以协商解决为由申请延期。因双方协商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天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鲁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蕾蕾,饶高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天群向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依法作出土地登记行为。原告毛天群诉称,原告与余国英系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以妻子余国英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开发普惠夏吾笼孔雀河西侧荒地,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库土垦字(2004年)第0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批准原告开发450亩荒地。随后原告进行开发,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07年原告申请对该宗开发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在实地测量后,并未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相继于2009年,2011年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直至原告妻子余国英死亡被告也未答复和办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夏吾笼45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库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以此拟证明原告毛天群与余国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巴格吉格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此拟证明原告妻子余国英于2014年1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毛天群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3)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库土垦字(2004年)第0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以此拟证明原告妻子余国英与原告经被告批准,依法取得了位于普惠夏吾笼孔雀河西库市直管区450亩土地的开发权,并依法交纳了费用的事实。4)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及2009年1月19日库尔勒市国土局普惠分局出具的证明;以此拟证明原告已交纳完毕各种费用,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一直未办证的事实。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土地不符合登记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供的资料不全,告知其补正时拒不配合。涉案土地开发权人为余国英,原告称余国英已病亡,原告申请登记时需提交死亡证明及各继承人放弃继承,同意由原告一人申请登记的证明材料。同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提供已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票据,但原告不能提供。因此,原告的登记请求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并提供并提供了一下证据;1)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毛天群发的《关于提交土地登记补正资料告知书》,以此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需要提交的材料,原告至今未提交材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妻子余国英向被告申请开发普惠夏吾笼孔雀河西库市直管区的土地,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向余国英颁发了库土垦字(2004年)第0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批准原告开发450亩荒地。原告申请对该宗开发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纳了费用,被告未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妻子余国英于2014年1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毛天群与余国英有儿子毛海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毛海波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声明自愿放弃余国英名下450亩土地的继承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夏吾笼45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规定,被告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法定职责。涉案土地2004年已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原告已交纳了费用,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审查登记义务。被告以原告申请登记时需提交死亡证明及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证明材料,原告要提供已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票据,不予登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毛海波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继承余国英名下450亩土地。2009年1月19日库尔勒市国土局普惠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450亩土地费用已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对原告毛天群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审查登记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平审 判 员 依巴代提.亚森人民陪审员 方 新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志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