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聂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份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8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5日生育女儿聂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沟通少,2010年正月初七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然抛下当时怀有六个月身孕的原告一去不回,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与原告和其家人均没有联系,女儿现已四岁半,至今未见过被告一面。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根本未做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双方于2009年4月8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5日生育女孩聂某甲。2010年正月初七,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过,具体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女儿并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新街镇稳泉村证明、被告聂某某母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共同积极地面对生活,对于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应多加强沟通。但本案被告自2010年正月初七外出后,便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婚生女孩聂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8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维民审 判 员 高三和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