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德兴与高常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兴,高常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450号原告王德兴。被告高常见。原告王德兴与被告高常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德兴、被告高常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高常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兴诉称:其与高常见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常见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合计3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高常见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其本人所写,但是三笔借款其均已经归还。除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之外,其还曾于2014年秋天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故其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2000元,但是截止到2014年12月底已经归还原告52300元。其中20000元的借条已经收回,另外三张借条未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兴与被告高常见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常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王德兴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2月5日、12月17日向王德兴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3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诉讼中,高常见表示其确系收到王德兴的借款32000元,但均已归还,因为出于对王德兴的信任,没有收回相应借条。同时其还曾于同年秋天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故总计向王德兴借款的金额为52000元,其于2014年12月底分三次共归还王德兴52300元,其中20000元的借条已收回。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证人周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作为佐证。庭审中,王德兴做如下表述:1、被告先后共向其借款7笔,其中四笔为其向证人王某、汪某所借,然后转借给高常见;2、2014年12月,在其催促下,高常见归还其借款41000元,其分别用于归还王某的借款23000元、汪某的借款18000元,其中汪某的借款18000元,除了庭审中汪某所述的借款17000元外,还包括高常见在一次打牌过程中向汪某的借款1000元;3、高常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银行明细对账单、承兑汇票、证明亦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王德兴申请证人王某、汪某出庭作证,证明高常见通过王德兴向王某、汪某借款的事实。高常见认可其曾向王某借款23000元、向汪某借款17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向汪某所借的17000元中其只实际使用了15000元,另外的2000元当时就还给了汪某。以上事实,由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常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德兴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常见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高常见辩称其已归还了借款,但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其当时的银行存款及支出情况,不能证明款项去向即是否用于归还王德兴的借款;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只表明证人听说高常见归还了王德兴三四万借款。高常见陈述其分三次共归还了王德兴借款52300元,三次的金额分别是45000元、4300元、3000元,但仅收回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而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的借条未收回,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高常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德兴自认收到高常见的还款41000元,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除本案主张的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证人证言亦为高常见所认可。故王德兴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高常见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常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德兴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常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