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与刘小惠、聂衡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刘小惠,聂衡辉,武汉徐东蒙娜丽莎中西餐饮有限公司,武汉蒙娜丽莎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武汉二七蒙娜丽莎中西餐饮有限公司,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099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35号。负责人:杨晓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刘小惠。被申请人:聂衡辉。被申请人:武汉徐东蒙娜丽莎中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徐东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聂衡辉。被申请人:武汉蒙娜丽莎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48号1栋1-2层。法定代表人:聂衡辉。被申请人:武汉二七蒙娜丽莎中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一期1-2栋1层21-3室。法定代表人:聂衡辉。被申请人: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附楼4楼。法定代表人:张冬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诉称:被申请人刘小惠因个人投资经营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刘小惠向申请人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方式,被申请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被申请人聂衡辉、被申请人武汉徐东蒙娜丽莎中西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蒙娜丽莎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二七蒙娜丽莎中西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相应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在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资料的情况下,申请人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此后在履约过程中,被申请人违约,未按时偿还款项,且已逾期多期。为此,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还款,但被申请人一拖再拖。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存款人民币147万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申请人以自有财产作为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小惠、被申请人聂衡辉、被申请人武汉徐东蒙娜丽莎中西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蒙娜丽莎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二七蒙娜丽莎中西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7万元或其它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以自有财产作为保全担保。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