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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高原与谭明建、王春玲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原,谭明建,王春玲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556号原告李高原,居民。被告谭明建,居民。被告王春玲,居民。原告李高原与被告谭明建、王春玲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原、被告谭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原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借万发余现金4500元,因原告与万发余之间有经济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4500元欠款。2015年1月14日,万发余向被告通过邮局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要求7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4500元。二被告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玲未作答辩。被告谭明建辩称,欠条原是2011年我欠李家安的钱,2011年李家安找万发余帮其追债,当时欠李家安本金加利息12500元,2011年5月我还了5000元,尚欠7500元,欠条重新打的欠万发余,李家安把债权转给万发余,让万发余追钱,后又偿还还3000元,尚欠4500元,2011年大年三十万发余又找我要钱,我没有钱,万发余让我写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有我家属签字,2012年4月20日我在西关路还给万发余2000元,尚欠2500元,后来分期还清了;后李家安又找我要钱,我不同意还钱,李家安起诉我,原有钱被万发余扣留,没有给李家安。经审理查明,某年1月22日,被告谭明建、王春玲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交案外人万发余持有,协议载明“欠万发余欠款肆仟伍佰元整,以三个月还清谭明建1月22日王春玲”。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万发余与原告李高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谭明建、王春玲欠款4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万发余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告知被告谭明建、王春玲,被告谭明建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李高原对其提交的书面协议如何形成、欠款时间均不知情,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谭明建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不认可,辩称该证据不完整,已被裁剪,其在出具时注明了还款协议的名称,具体时间不是2014年1月22日,而是2012年1月22日;另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于2012年4月20日向案外人万发余偿还现金2000元;对此,原告李高原不认可,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被告谭明建提交的收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高原以案外人万发余向其转让债权4500元,要求被告谭明建、王春玲偿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但原告李高原对其提供的还款协议如何形成、欠款时间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另该协议有明显的裁剪痕迹,该还款协议形式具有瑕疵,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以该还款协议要求被告谭明建、王春玲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高原要求被告谭明建、王春玲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高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