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引起矛盾,致双方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0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后原告出国打工约三年,于2014年初回国。原告曾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也是听原告所说,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