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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后因孩子上学需要,原、被告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是通过原告姨妈介绍认识的,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这两年被告虽在张家港打工,但过年过节都回来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两年。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稳固。原告何某主张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