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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英,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生女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离家出走。同时,被告挣钱但不养家,不经原告同意私自从家里往外拿钱,且不能说清拿钱的正当用途,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相识相恋三年后于2013年结婚,至今已五年,有感情基础。双方无大矛盾,被告遵纪守法,无原则问题。被告从家拿钱,也是为偿还透支卡欠款。双方有一女,五个月大,父母离异,对孩子成长不利。故恳请法官考虑被告现状及孩子身心,不准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婚生女正处于哺乳期,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3.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婚前被告家人除给付花销外,另给付原告父母彩礼200,000.00元。还有其他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暂不提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三年多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挣钱但不养家,且自2015年1月离家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认可自2015年1月离家未归的事实,但认为其离家的目的是希望双方能够冷静,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9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五年有余,且育有婚生女一名,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被告之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关爱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