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振义与闫月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义,闫月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曹振义,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月喜,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振义与被告闫月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义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闫月喜驾驶其所有的晋MM56**号小型客车沿盐湖区跨湖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引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恒剑驾驶的晋MC77**号工具车相撞,致晋MC77**号工具车乘坐人原告曹振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月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28.34元、误工费12249.99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5800元、评诂费500元、拖车费1000元。被告闫月喜称其肇事车辆未投保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1778.33元。原告曹振义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被告闫月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恒剑无责任;2、医药费收据2张、病历17页(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振义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5828.34元,通过意外伤害保险共获赔偿金4100元,还余1728.34元未赔偿;3、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书1份、收据1份,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鉴定价值为58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800元;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5、证明1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在盐湖区西城曹老二废铁收购站打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5+90)天=12249.99元;6、收据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1000元。被告闫月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闫月喜驾驶其所有的晋MM56**号小型客车沿盐湖区跨湖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引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恒剑驾驶的晋MC77**号工具车相撞,致晋MC77**号工具车乘坐人原告曹振义受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月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恒剑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828.34元,原告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获赔偿金4100元,还余1728.34元未赔偿;2、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5天=1750元;3、护理费:50元×15天=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5、营养费:50元×15天=75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5800元;8、评诂费500元;9、拖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13528.34元。除去被告闫月喜垫付5000元,还余8528.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月喜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造成了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月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振义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三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闫月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表述有歧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