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镇雄供电有限公司与古开荣、镇雄县母享镇阳光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雄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开荣。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镇雄县母享镇阳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勇,该村委会副主任。再审申请人镇雄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雄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古开荣、镇雄县母享镇阳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村民委)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镇雄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镇雄供电公司与阳光村民委签订的《高压电供用电合同》的约定,阳光村民委是该肇事线路设施的产权人、实际控制人,并且也是经营者。二审认定镇雄供电公司系专业供电经营者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古开荣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较大责任,阳光村民委作为肇事设施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镇雄供电公司不是肇事设施的产权人,对于古开荣触电无法预料和管理,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本案没有击伤古开荣的电能系高压电的证据。为此镇雄供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镇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古开荣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镇雄供电公司提供电力给阳光村委会使用并收取电费,属于使用涉案肇事高压电力设施从事供电活动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责任。二审鉴于古开荣存在过失,适当减轻了镇雄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阳光村民委不是电力设施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镇雄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雄供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鹏审判员杨玉华代理审判员农红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