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8日释放;于2014年11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汤晶哲,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宏丽,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晶哲、刘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送孩子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查干村高某甲家的路上遇被告人高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被告人高某某持斧子将王某某左手砍伤,致王某某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70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00元,为支持诉讼请求,王某某当庭出示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原系公媳关系,高某某之子高某甲与王某某于2014年4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高某归高某甲抚养,王某某享有探视权。2014年9月8日早,被害人王某某将高某接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查干村其家中看望。当日14时许,高某某妻子李某某到王某某家中接高某回家,因孩子哭闹,王某某一同前往。途中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某闻讯后赶到,与王某某相互谩骂并发生撕扯,后被他人劝阻后离开。尔后王某某及其母李美到高某某家与其理论,与高某某再次发生争吵,高某某持木柄铁斧追砍王某某,王某某逃离过程中被高某某用铁斧砍伤。致王某某左手刀砍伤、左手拇指关节开放伤、左手中指、环指屈肌腱断裂、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经鉴定,王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查干村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斧子一把被扣押。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94.6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72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00元(40.00元×18天)、护理费人民币1822.34元(36953.00元÷365天×18天)、误工费人民币1476.00元(29930.00元÷365天×18天)、鉴定费人民币1720.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案系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对王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明确医嘱,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高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王某某虽与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争执,但并未对高某某实施加害行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害人已经躲离的情况下,仍继续追砍被害人致伤,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99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