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冠鸿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管庆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冠鸿日用品有限公司,管庆碧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69号申请人:中山市冠鸿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贤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睿、杨银英,公司人事部职员。被申请人:管庆碧,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人中山市冠鸿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鸿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341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管庆碧于2011年8月8日入职冠鸿公司,任梳毛工,冠鸿公司未为管庆碧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3年4月25日,管庆碧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2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与冠鸿公司协商工伤待遇未果,管庆碧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418号终局仲裁裁决:一、冠鸿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管庆碧以下款项:(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65.37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1.64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7.91元;(四)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1915元;(五)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及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34.21元;(六)住院期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5元;(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29799.13元;二、驳回管庆碧其余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冠鸿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证据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情形,请求予以撤销。一、管庆碧有过错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冠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冠鸿公司已告知并要求管庆碧参加社会保险,但管庆碧不愿参加,并签署了一份《拒绝参加社会保险声明书》,该声明书在庭审时,冠鸿公司已向仲裁庭提出,同时,管庆碧也确认声明书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由此可见,是管庆碧拒绝参加社会保险,其行为是有过错的。所以,管庆碧也应承担一部分工伤赔偿责任。二、冠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证明,管庆碧的月平均工资为1902.92元,而且冠鸿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未确认愿意按1937.91元进行支付,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以书面的凭据作为裁决依据。冠鸿公司持以上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对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以任何的方式规避或放弃。即使是劳动者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可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故此,冠鸿公司不能以管庆碧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而免除其应为管庆碧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所以,冠鸿公司未为管庆碧缴纳工伤保险,管庆碧发生工伤事故,冠鸿公司要按照规定承担给付管庆碧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而且对于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论管庆碧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冠鸿公司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得以劳动者有过错而拒绝承担或要求分担责任。故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次,关于管庆碧的平均工资认定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法定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冠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冠鸿日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34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冠鸿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婉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