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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姚富龙,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和某,因感情不和,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未能改善,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双方相识、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的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为家庭尽心尽力,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只要原告与第三者断绝往来,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曾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曾某丙。2013年7月4日、2014年3月3日,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和(2014)泰济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持上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2013)泰燕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应认定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也能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双方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婷 关注公众号“”